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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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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并将原投机倒把罪所包括的犯罪行为作了具体分解规定,本条就是其中之一。

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设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将第三项规定调整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单行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9日起施行,节录)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1999年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64号)规定,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外汇期货业务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编者说明)。

根据2001年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1年国务院《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2年国务院《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生物两用品(★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编者说明)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2年修订后的国务院《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项规定为“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第(五)项规定为“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编者说明)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该条规定为“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编者说明)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9年修订后的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该《条例》第73条、第77条、第80条、第91条也规定了一系列可

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值得研

究-编者说明)。

根据2015年修正后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

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

的,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16年修订后的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

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国务院《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

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国务院《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六条,非法从事进

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

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0年修订后的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

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

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

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0年修订后的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0年修订后的国务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口

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

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

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

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2年修订后的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

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

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3.3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2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2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万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0%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

50%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828 第二角分期

3.损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姓别。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素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道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解释】

总体解释

2011年4月8日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

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为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

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法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根据最高法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

见》,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

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参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总第3辑)。

根据2001年3月14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该意见函中的“偷税”,现为“逃税”;该意见是否符合罪数原理,值得研究-编者说明)。

涉及本条第一项的解释

根据2002年5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民航财发[2002]101号),各地公安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涉嫌犯罪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查处。

根据2002年8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3年1月13日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对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定性的意见》([2003]高检侦监发第4号),犯罪嫌疑人刘xx、向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倒卖陈化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5年5月19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80号),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最高法《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08]86号),《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并无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被告人缪绿伟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1.根据2020年3月27日最高检《关于废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已被废止;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批复》提及的《盐业管理条例》与《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均已被废止-编者说明)。

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2008)刑二函字第108号),珠海xx石油化工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8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第17条规定:“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据此,对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编者说明)。

2010年3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就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第五款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在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涉烟非法经营罪的个人与单位采取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在上述2010年3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涉烟非法经营罪,都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认为,《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采取不同标准的规定已被废止-编者说明。

根据2011年5月6日最高法《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11]第21号),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涉及本条第二项的解释

根据2006年9月22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性质的批复》(公经[2006]2115号),2004年4月26日,新疆xx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与山西省大同市xx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口10000吨焦炭的供货协议,之后新疆xx公司又与xx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及此后为履行上述两协议而进行的有关商品交易行为和通关、外汇收汇核销等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企业从事出口经营的惯常做法,即不构成倒卖或变相倒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行为。

涉及本条第三项的解释

根据2008年1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3年10月9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研函字[2013]58号),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6月1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就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纪要如下:

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被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40条废止-编者说明)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19.在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标准。

2018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修正后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非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2010年4月16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溯及力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70号),对1997年刑法施行后、《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被最高法、最高检修正-编者说明)施行前发生的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如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社会危害重大的,可以依法追究。

2019年1月31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2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具

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

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

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

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2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

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

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

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

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

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根据2006年8月15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四川xx等公司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定性的批复》(公经[2006]1789号),四川xx等公司代理未上市公司股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的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如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西安xx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如其不提供股票转让交易服务,仅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则不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但如其提供股票转让交易服务,则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为。

根据2009年9月1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253号),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根据2009年11月27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南京xx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认定意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315号),犯罪嫌疑人王x等人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并雇人寻找需要贴现票据的企业,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以上述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为企业进行票据贴现,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根据2010年7月6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徐x等人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10]135号),对此类多次虚构贸易背景,从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活动,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根据2014年4月9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公经[2014]172号),行为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空壳公司账户等手段协助他人套取巨额现金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违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涉及本条第四项的解释

根据2003年1月13日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刑二字[2003]号),涂汉江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条的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列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2003年4月8日公安部《关于涂xx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385号),涂xx等人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xx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xx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之名,或用武汉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武汉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资金,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6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xx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根据2008年9月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刘xx等人利用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8]164号),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刘xx等犯罪嫌疑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大量使用虚假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无经营地址、无从业人员、无经营活动的“三无公司”,在银行开立单位基本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性质不明的巨额资金,获取大量非法利益,该行为属于非法办理结算业务。刘xx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8年8月2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现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编者说明)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现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编者说明)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6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中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

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根据2019年1月31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8年11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艾x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反洗钱[2008]585号),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艾xx等人,将委托人的外汇资金假借外商投资的名义汇入境内,骗取银行结汇后,按照委托人要求支付给指定的境内收款人,并依据汇入外汇资金数量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0年3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闻丽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反洗钱[2010]84号),犯罪嫌疑人闻丽x等人按照新加坡“xx快速汇款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授意,在境内私设xx公司办事处,由xx公司在新加坡收取客户新加坡元,后指示闻丽x等人按照约定汇率在境内将相应人民币汇入客户指定的账户(或现金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及相关证据,闻丽x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998年12月17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就经营非法出版物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现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编者说明),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万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编者说明)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根据2002年10月25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高检研发(2002)第24号),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被废止-编者说明)等相关规定办理。

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5月12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就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根据2002年2月6日最高检《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4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2002]29号),就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二、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8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2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解释如下: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3年3月21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高检研发[2003]第7号),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现为“逃税”-编者说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04年7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是为彩民提供咨询服务的营利活动,由于目前国家有关彩票经营的规定并未禁止此种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擅自经营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参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总第1辑)(★通过电脑软件对国家体彩、福彩若干彩种复式组号进行筛选,对彩民所选的号码进行优化,称为彩票“优化”、“缩水”-编者说明)。

根据2013年9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2014年3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认定与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不一致-编者说明)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已变更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编者说明)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已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编者说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指挥、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合理确定管辖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最高法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

究意见》,关于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定性。利用“伪

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

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该条例已被修订2次,现行有效的是2016

年《电信条例》-编者说明)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

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

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

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

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参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4年总第5辑)。

根据2014年3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

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2年6月26日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

处理意见的通知》(公禁毒传发[2012]188号),目前尚不能将复方曲马多片按精神药品管理,也不宜将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按照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立案追诉。

个人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应·····以“非法经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根据2013年5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法《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4月1日广电总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坚决查处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166号)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检查工作。对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非法推销、买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2015年9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生产、销售、安装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犯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的,按照相关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没收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

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生产、销售“黑广

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

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

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3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

认定为1套“黑广播”设备,每3块主板认定为1套“伪基站”设备。

2019年7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

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

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

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

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

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刑法第341条第3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情形的,应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编者说明)。

根据2020年2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市监竞争[2020]13号),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后,本通知自动停止实施。

根据2022年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

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

经营罪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根据2018年12月19日最高法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指导

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

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

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

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

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①

《高秋生、林适应等非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香烟的行为如何定性》(第212号案例)、《高国华非法经营案-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30号案例)、《郭金元、肖东梅非法经营案-被行政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否计入犯罪数额》(第378号案例)、《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非法经营案-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犯罪》(第489号案例)、《周新桥等非法经营案-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第564号案例)、《刘溪、聂明湛、原维达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第727号案例)、《张军、张小琴非法经营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第828号案例)、《于润龙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但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如何定性》(第862号案例)、《钟小云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经营现货黄金延期交收业务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021号案例)、《王丹、沈玮婷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案-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第1043号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1077号案例)、《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生产摩托车以及以燃油助力车名义销售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210号案例)、《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经营原油期货业务,并向客户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238号案例)、《曾海涵非法经营案-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把握》(第1253号案例)、《上海万晖特工贸有限公司、谢世全非法经营案-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及入罪标准》(第1318号案例)、《周某某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性》(第1336号案例)、《周长兵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把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第1337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违反国家规定的判定规则。相关文件“虽然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从制发主体以及发布形式来看,均与······关于“国家规定”范围的规定不符,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故而,“认定被告人·····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不足”。(第1077号案例)“按照当时的法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国务院······取消了人民银行关于黄金管理经营许可制度,导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发生了变化。由于相关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按照新的规定,个人经营黄金的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862号案例)

2.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认定规则。“非法经营假冒台湾产香烟,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212号案例)“基于稀土矿产品销售在国内未实行严格管控的实际情况考虑,对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第1253号案例)

3.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认定规则。“从实质的解释论出发,应将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证券业务'。”“被告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第489号案例)“以培训经纪人和举办股民培训班的方法,招揽客户经营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业务和国内商品期货业务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第564号案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证券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证券咨询业务”,“采取与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合作的方式不能规避应当接受证券业主管机构批准和监管的义务”,“未经批准开展证券咨询业务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1043号案例)“以介绍现货黄金投资为名义,未经批准招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市场的黄金合约买卖”,“行为本质是为了获取期货风险利润,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构成非法经营罪。(第727号案例)“现货黄金延期交收业务属于实质上的变相黄金期货交易,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第1021号案例)“未经许可经营原油期货业务,并向客户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为”,应认定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第1238号案例)

4.其他非法经营的认定规则。“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法律禁止的一种“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于外汇按金交易是一种远期外汇买卖方式,只要交付了部分的按金(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故“未交付全部交易现金,亦没有实际占有非法获利款,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成立”。(第330号案例)“无证生产摩托车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以摩托车冒充燃油助力车销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1210号案例)

5.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判定规则。“未经审批开展为他人提供押车贷款服务,牟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仅为13万元,非法所得不满2万元”,“经营规模看,二被告人仅同二名当事人进行了押车贷款业务,没有实际牵涉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并未造成严重扰乱当地金融秩序的结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828号案例)“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鉴于保安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参照普通非法经营5万元的认定标准,而应···以10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1337号案例)“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等行为依法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判断哄抬物价'行为的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应当考虑物品价格上涨的幅度....其次,应当考虑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最后,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②(第1318号案例)

6.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规则。“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行为人非法经营情节是否严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依据。”“依照我国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业经行政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否计入犯罪数额,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政机关未超越职权范围予以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得累计计算作犯罪数额。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以罚代刑'处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作为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予以重新计算。”(第378号案例)

【司法疑难解析】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与第四项的关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分别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我们认为,由于第一项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而未涉及其他国家规定,这就意味着立法对专营、专卖、限制买卖制度的刑法保护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内。对于无证经营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不能转而适用第四项的规定,否则将使得第一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定失去意义,不符合立法精神。基于此,对于无证经营柴油行为的定性,因柴油闭杯闪点不同而有所区别:(1)闭杯闪点小于等于60℃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故相关无证经营行为符合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非法经营罪。(2)闭杯闪点大于等于60℃的柴油,只是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中规定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设置行政许可,但由于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国家规定”,不宜成为对相关无证经营行为适用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而如前所述,对相关情形也不宜转而适用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非法经营案件的既未遂问题。关于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未遂。对于非法经营案件既未遂的区分,宜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对经营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3.关于非法提供互联网端口接入服务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对非法提供互联网端口接入服务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1)非法提供互联网接人端口服务的行为不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管理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其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2)《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互联网端口接入服务属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电信条例》只明确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对其他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则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此,对非法提供互联网端口接入服务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体系解释原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4.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主要理由:(1)对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获利说”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鄂高法[1995]94号)批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当然,尽管我国适用“获利说”原则,但同时也有例外,即对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其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但是,这种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2)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也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别,如其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③如将“违法所得数额”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在公通字(2010]23号规定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了明确区分的情况下,若仍以“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为由,将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那显然是不当的。

△①另,鉴于法律调整和相关政策变化,《王作武非法经营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如何适用法律》(第73号案例)、《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第144号案例)《古展群等非法经营案一如何认定非法买卖、运输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行为的性质》(第448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的行为定性以及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认定》(第863号案例)提出“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应计人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与我们主张POS机套现宜限定为经营行为,即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的立场不一致,故对所涉规则未予提炼。此外,对于行为人向信用卡内存入资金,提升信用卡可用额度,而后利用信用卡预授权交易计算规则漏洞超额套现的,我们主张以实际套取的资金数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主要考虑:根据信用卡交易结算规则,对于事先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行为人有权随时取现。该取现行为并非透支,不会危及金融资金安全。因此,即使行为人通过虚拟交易方式将该部分资金取出,也不能将该部分资金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翁士喜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在城区违法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收取租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042号案例)提出“违反国家规定,违章搭建商铺并对外招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欧敏、关树锦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案-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21号案例)提出“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喻江、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未取得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22号案例)提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不赞同上述立场,故对所涉规则未予提炼。我们认为,对于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营运的行为,单纯从法律规定看,分别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等“国家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是考虑该两种行为的形成原因及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对相关行为的入罪似应慎重。上述行为的滋生与蔓延,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前公共服务滞后于社会发展,而有关经营资质的申请门槛、成本过高有关。例如,城市中“黑出租”的出现,与公共交通服务不完善、正规出租车行业“份子钱”过高不无关系。而且,相关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制止,在一定程度上也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不到位、不及时有关。例如,违法经营燃气的行为,容易被发现,如能依法及时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的设备设施,行为人往往难以恢复经营,同样能收到效果。刑法是“最后手段”,应当慎用。对上述行为,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宜限定为通过行政处罚仍然无法有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的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简单地以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规定,因此对于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仍然需要综合把握,即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妥当判断。具体办案中,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准确判断行为方式。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实质上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对其客观行为方式的考察是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例如,行为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异常波动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价的,就较一般的单纯哄抬物价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前者更应当进行刑事惩治。又如,行为人哄抬物价,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甚至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更加具有刑事惩治的必要。这些实际上都是认定相关非法经营案件客观行为方式和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2)充分考虑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数额。此类案件表现为在经营活动中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且要求“牟取暴利”,故非法经营数额本身的大小,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是否“牟取暴利”,既要考虑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又要坚持一般人的认知标准,确保认定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相反,对于利用物资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牟取暴利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差异情况。办理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要考虑各地疫情防控的差异情况、不同物资的紧缺程度,做到精准发力,避免简单“一刀切”。各地面临的疫情形势和防控任务差异较大,同样的哄抬物价行为在疫情风险等级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办案中要有所体现。在疫情风险等级较高的地区,特别是对市场供应紧张的物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相反,在疫情风险等级较低的地区,随着相关物资市场供应紧张程度缓解,对于哄抬物价的行为要尽量给行政处罚留有足够空间,确保刑罚的审慎适用,即使要给予刑罚处罚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见徐日丹:《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二)》,载《检察日报》2020年3月25日,第3版。

③公通字(2022]12号规定第七十一条将该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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