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锅炉后,因一氧化碳致人死亡,销售人员方的二审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一审诉请:1、判令锅炉公司、刘销售赔偿因锅炉责任造成洗浴会所、李老板损失(即垫付袁工死亡赔偿金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一审诉请:1、判令锅炉公司、刘销售赔偿因锅炉责任造成洗浴会所、李老板损失(即垫付袁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580000元及利息。2、判令锅炉公司、刘销售赔偿洗浴会所锅炉烟囱改造费、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0元。3、判令锅炉公司、刘销售赔偿洗浴会所、李老板名誉损失费30000元、赔偿李老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洗浴会所因经营需要购买锅炉公司生产的一台卧式燃气锅炉,并签订一份锅炉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老板依约将购买锅炉款支付给刘销售,锅炉公司、刘销售及时将锅炉配套设备安装后交付给洗浴会所、李老板投入使用。2017年5月27日,与洗浴会所同一栋楼营业的足疗店的足疗技师袁工在该足疗店321房间休息时,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检测,涉案锅炉烟囱排放的一氧化碳严重超标,且锅炉烟囱的安装高度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新郑市公安局遂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李老板实施刑拘。2017年6月15日,洗浴会所、李老板与袁家属就袁工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洗浴会所、李老板认为锅炉公司、刘销售出售的锅炉排放的一氧化碳不但严重超标,且没有按照标准高度安装烟囱,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对袁工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锅炉公司、刘销售拒绝赔偿因锅炉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洗浴会所、李老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李老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购买锅炉公司的锅炉经过,与刘销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为证人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吻合;明港部队锅炉方案书及与锅炉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也进一步佐证刘销售系锅炉公司销售人员。同时,《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书》落款处,有供方锅炉公司名称、销售地址、服务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刘销售作为该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面签名。由此可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销售具备表见代理行为构成要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老板有理由相信刘销售有权代理锅炉公司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书》,刘销售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安装锅炉也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锅炉公司承担。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锅炉公司关于CWNS系列全自动燃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中对设计和安装烟囱、烟道有明确要求,即烟囱高度一般有15~20米左右即可,但刘销售在安装锅炉时烟囱自身高度仅为1.1米;在发现锅炉安装所在的房屋上面三至五层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时,刘销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没有要求李老板加长加高烟囱;给李老板在以后使用锅炉时埋下重大安全隐患,且处于持续状态。在收到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后,李老板对锅炉烟囱的实际高度与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要求烟囱的高度明显不符时,其也没有要求刘销售加长加高烟囱;在新郑市××村镇人民政府安全办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后,李老板在没有锅炉工作业证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锅炉。基于上述行为间接结合,从而造成袁工因锅炉排放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老板与锅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及新郑市××水路得一按摩店出具的证明,在缺乏袁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老板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袁工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袁工的死亡赔偿金为254383.6元;丧葬费为25029元;根据袁工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及人数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4500元;袁工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两人各自计算20天,为4031.2元;袁工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37943.8元。根据李老板、锅炉公司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应由李老板承担上述赔偿款数额的20%,由锅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数额的80%,判决如下:
一、被告锅炉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老板支付赔偿款270355.04元。
二、被告锅炉公司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洗浴会所支付赔偿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新村镇宏都洗浴会所、李老板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老板上诉请求:袁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2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应计入赔偿总额。一审判决李老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老板要求锅炉公司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锅炉公司支付赔偿款580000元及利息。
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刘销售向李老板销售、安装锅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销售的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老板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要求的“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销售有代理权。锅炉公司出售给刘销售的锅炉本体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洗浴会所、李老板垫付的费用,非因锅炉公司生产的锅炉本体侵权而支付,不符合产品侵权责任项下追偿权产生的基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锅炉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针对二审的上诉、庭审、证据情况,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刘销售代表锅炉公司代为销售锅炉,系表见代理行为正确。
2017年5月27日发生事故,2017年6月9日刘销售在新郑市接受询问时,询问笔录记载:‘现在锅炉公司做销售员,负责锅炉安装’、‘因为我是厂里的销售员,加上我们公司是谁的业务谁负责安装’、‘由于我们厂家不垫资,所以需要先给钱’、‘这个证在公司放着呢’等,该笔录系在公安机关制作,且在案发不久后所作,真实、客观记载了相关情况;
作为一般公民的刘销售,此次事件系首次参与到法庭审理中,在庭上难免紧张,错误理解了审判员所发问内容的意思,以为是询问刘销售,关于此案件是否与锅炉公司有关,刘销售在精神紧张地情况下回答了“没关系”,其庭后才意会到了审判员真正的意思,故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结合李老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购买锅炉公司的锅炉经过、刘销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为证人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吻合,还有明港部队锅炉方案书与锅炉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材料,综合认定刘销售代表锅炉公司代为销售锅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正确。
二、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因缺乏袁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材料、工资发放证明、暂住证或居住证等材料相互印证,仅有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属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三、一审法院作出扣除张总支付费用的裁判正确。
张总系袁工的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张总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休息场所的义务。自张总经营足疗店始,便清楚知晓案涉锅炉安装的客观情况,从未要求上诉人改变烟囱朝向,未要求增加烟囱高度,致使袁工袁工的休息场所存在较大危险环境之中,显然张总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袁工死亡一事承担责任,对此想必张总亦是明知的,从而张总便同死亡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张总所支付的费用当然不能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追偿。诚然,一审法院作出扣除张总支付费用的裁判正确。
四、袁工的死亡系李老板、张总、张同事三方行为结合造成的,应由其三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锅炉安装于2016年6、7月份,所在房屋3、4层均处于闲置状态,而刘销售仅负责锅炉房内的安装调节,且李老板明知锅炉烟囱要求一定高度,但李老板自作主张、不顾风险地降低烟囱高度;2017年1月,足疗店租用了3、4层的房屋进行经营,相应房屋有相关人员休息、工作,李老板知晓烟囱高度过低、烟囱朝向不对的情况下,并未进行改动,仍然维持原状;李老板从未要求锅炉公司或刘销售就锅炉烟囱朝向、高度问题进行整改,反而在有关部门检查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未加装报警装置,违规使用锅炉,从而引发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张总作为足疗店负责人,2017年1月份开始经营,在其租赁三、四层房屋时,应当预见到锅炉排放废弃的危害后果,未及时与李老板沟通锅炉高度及烟囱朝向问题、未排除风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给雇员们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休息场所,故作为袁工雇主的张总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为与袁工同住的成年人张同事,在案发前与袁工存在饮酒行为,在案发时未及时救助袁工,使其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故亦应承担责任。
五、刘销售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2016年8月6日《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锅炉房内锅炉系统设备的配电控制的安装调试”,该条款系对刘销售合同义务的约定,刘销售在合同答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安装到锅炉房内,并连接、调试完毕,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在李老板的要求下,无偿帮助为其安装锅炉烟囱,且所在房屋的三、四、五层都处于空置状态,便听从了李老板的要求,应由李老板对烟囱的现状负责,刘销售无过错。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李振兴
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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