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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债权设定质权后又转让债权,转让行为不因设定质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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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7篇 民事类 合同效力主题是合同效力之诉第8篇 之债权转让效力第1篇.法条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

阅读提示

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7篇 民事类 合同效力

主题是合同效力之诉第8篇 之债权转让效力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通知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合同效力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合同效力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

提出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债权人就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质权。

在设定质权以后,是否还可以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债权转让。该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以及事后基于设定的担保质权已经实际履行。接受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可以提起转让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质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以及又将如何判决?

继而转让债权在得不到实际履行时,如何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等问题?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来分析和探究其中的细节。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说原理,且根据《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在判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性时,采取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效,不存在互相排斥的原则不是非此即彼的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各自独立的判断。

是否得不到履行以及前后签订行为的顺序不是否认效力的排斥条件。

在得不到实际履行时,可以寻求其他救济方式。

案例索引(按时间顺序)(案情发展顺序)

①借款、担保、出借

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倪纪臣借款1260万元,期限六个月。由兴业担保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倪纪臣给付洪光煤炭公司1260万元。

②借款人设定权利质押,提供反担保

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质押权人)洪光煤炭公司(质押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洪光煤炭公司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热电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③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

2013年7月9日 ,基于洪光煤炭公司不能偿还倪纪臣的借款本息。倪纪臣兴业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兴业担保公司偿还洪光煤炭公司所借倪纪臣本金1260万元。

协议签订后,兴业担保公司自2013年7月9日到,2013年9月9日共计偿还倪纪臣本金1260万元。

④债权转让

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债权转让人)三丰锅炉厂(债权受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将对大唐热电厂享有的债权货款8799079.70元转让给三丰锅炉厂。自转让之日起,三丰锅炉厂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

2013年8月23日大唐热电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⑤担保人执行权利质押

2013年9月18日,兴业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洪光煤炭公司诉至沧州中院,

2013年9月23日沧州中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大唐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期限二年。

2013年11月21日沧州中院判决洪光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

2014年7月16日沧州中院将该笔款项划走。

⑥债权受让方起诉确认债权转让有效

三丰锅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三丰锅炉厂洪光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⑦一审法院判三丰锅炉厂胜诉。

大唐热电厂兴业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大唐热电厂提起再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初字第4号

结果:

一、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大唐热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丰锅炉厂货款8799079.70元。

理由:

1.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①真实意思表示

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③签订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大唐热电厂,

④大唐热电厂认可2013年8月23日该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失效)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民法典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虽质押登记在先,债权转让在后,但转让行为有效。

质权的设立,依法不影响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债权的有效无效适用法律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非针对质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71号

结果: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理由

1.洪光煤炭公司转让给三丰锅炉厂在大唐热电厂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有效。

2.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审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

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7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理由:

一、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1.从强制性规定上判断。强制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

并不能基于“不得”的字面意思就理解为是违法性法律规范,进而理解为强制性规定里面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认定该行为无效。

2.《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失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
第445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

二、大唐热电厂不负有向三丰锅炉厂清偿债务的义务

1.清偿基础不存在

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仍然存在。本案中,大唐热电厂已经清偿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三丰锅炉厂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基础已不不存在。

2.债权受让人应有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

虽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亦应负有告知该债权上已设定质押的义务。但债权受让人仍有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的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

三、如何救济

1.撤销

在债权转让人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债权受让人亦未查询登记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权转让合同。

《合同法》(失效)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2.违约责任

本案中,所转让的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果三丰锅炉厂为善意,则可以通过主张洪光煤炭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且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

3.瑕疵担保责任

三丰锅炉厂受让的债权因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其对该质权的存在为善意,可以基于债权转让人在所转让的债权清偿期到来之前,应负有相应的债权瑕疵担保责任,寻求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实务总结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存在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还存在如何认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问题;如何对上述问题进行区分,具体是否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则需要根据该条的规定各项逐一分别判断。不能从法条里的字面去理解和区分。可以参照前面的二篇文章进行仔细了解掌握。

一、二审驳回最高法改判●一则改变立法宗旨载入史册的政策性案例

最高法●《房产代持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认定无效不能排除执行权能

还有就是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确定的区分原则。即判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采取双轨道判断的方式。是不是有效根据各自的判断标准。物权行为有效与债权行为有效,并不相互排斥。但在同时有效的情况下,确立物权优先原则。就如何理解区分原则可以参考以下文章。中,高院认定无效检察院抗最高改有效,一则房屋买卖引发18年诉讼

在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只能履行一方时,如何寻求下一步的救济?本案最高法也采取了以说理的方式进行了全面的说理释明。

就在实务中如何进行实际操作做如下说明。


一、《民法典》是怎样规定权利质押设定的。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权利质权的设定条件有三,

①质押合同有效。

②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

③办理完毕出质登记。

权利质权设定有三个构成,要件上面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没有办理出质登记的,不产生质押设定物权效果。

二、“不得”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第二款规定了:出质后,不得转让。

三级法院的观点都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虽然大唐热电厂最终的结果是胜诉,但他们的再审申请理由都是主张“不得”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于此请求法院确认无效。

特别是最高法在是否有效无效问题上除了从合同字面意思及流通价值背景方面进行阐述以外。还从权利质权出质以后,法律规定虽不得转让,但实际转让该债权的。如果单存的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不对质权人在实际实务过程中更有利的方面进行了罗列阐述。

判决书援引:
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三、《民法典》是怎样规定权利债权转让的?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判断权利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根据上述两个条文进行判断。

洪光煤炭公司作为债权人及债权转让人转让基于对作为债务人的大唐热电厂享有的债权给三丰生活锅炉厂。

该转让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

①签订转让合同

②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对该债权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③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通知。

上述构成要件的第3条,债务人是否同意不是决定因素。除非债权债务人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等其他限制性约定。

四、转让债权行为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在物权优先原则限制下。债权受让方如何寻求救济?

就本案而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虽然都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但却对基于区分原则对物权质押行为进行了回避说理特别是物权优先原则的前提下。出现了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最高法基于物权优先原则的情况下。即使对原判结果进行了改判。同时也就债权行为转让受让人如何寻求救济,进行了大规模的说理式的、指引式的阐明。

1.顺序履行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认定权利质押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基于物权优先的原则。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保证。三丰锅炉厂可以就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从而达到维护自己的利益的目的。

2.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

①合同成立并生效。

②具有违约行为。

③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三分锅炉厂依据转让债权合同基于权利质押合同已经被执行,洪光煤炭公司已经履行不能。且对于转让该债权时没有注意提示作用。属于严重违约。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寻求30%的违约赔偿。

3.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12条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虽然该条调整的对象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权利质权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也可以参照本条的法律理念进行适用。

关键词

权利质押担保合同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

区分原则 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 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 顺序履行抗辩权

后续

本案存在反担保合同行为。就反担保行为如何认定及食物中如何运用,我们将在下一期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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