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关关与王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1民初2863号裁判日期:2016.05.10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沪0101民初286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5.10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宋关关,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系原告之妹),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定浩,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关关与被告王定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关关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晟、张玉芳,被告王定浩及委托代理人刘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关关诉称,被告王定浩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王定浩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定浩辩称,借条的签字是被告王定浩所写,但被告王定浩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定浩向宋关关出具借条“今借宋关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上借款利息由王定浩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壹万捌千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启东市实用技术研究所转账至案外人欧阳某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宋关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案外人欧阳某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宋关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案外人欧阳某人民币6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启东市实用技术研究所出具证明,2013年8月19日转账至案外人欧阳某人民币500,000元,是宋关关向启东市实用技术研究所的借款。
还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定浩向案外人欧阳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兹将欧阳某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借款,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原借条壹佰玖拾万元整作废〕,特此留条,以上借款利息与管理费由本人承担。”该借条右下方记载“2014年3月18日,已收到王定浩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案外人欧阳某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定浩出具借条右下方记载2014年3月18日,已收到王定浩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原告宋关关代被告王定浩归还案外人欧阳某的借款,被告王定浩因此出具给原告宋关关借条。”
对于借款的原因及交付事实原告陈述,原告宋关关与案外人欧阳某系亲戚关系,得知欧阳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并出借给被告王定浩的事实后,原告认为欧阳某借款利息太高,原告可以借到更低利息的借款,所以帮助欧阳某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宋关关、启东市实用技术研究所通过工商银行的转款均是归还欧阳某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向上海仟邦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还款。被告王定浩明知此事并以借条形式确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故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上记载“2014年3月18日,已收到王定浩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条中记载归还的人民币1,000,000元是本案的借款。”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欧阳某将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定浩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定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定浩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王定浩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是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关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王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宋关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4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67元,由被告王定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 强
书 记 员:孙 琼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