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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蒸汽锅炉质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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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冷暖设备公司出售给某食品公司价值28万元的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后该食品公司以涉案锅炉铭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以次充好为由,拒绝支付设备尾款,而冷暖设备公司认为自己提供的锅炉设备配置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协商未果,案件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为审理案件需要,法院特委托华碧对涉案燃气蒸汽锅炉进行鉴定。随后华碧出具鉴定意见:涉案锅炉、锅炉控制器、给水泵铭牌型号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加装冷凝器后,锅炉系统设备配置符合合同中设备配置约定;经冷凝器后排入烟囱的烟气温度符合合同附表中要求,连接烟道存在未保温引起热量损失的现象,造成燃料使用量增加。

案件庭审阶段,法院邀请鉴定人员出庭协助案件审理,鉴定人员表示:“抛开铭牌载明的型号标识,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以及设备构成,看不出案涉锅炉与合同约定锅炉不一致的地方”鉴定人员表示冷热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配置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锅炉排出的温度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可以达到使用目的。从铭牌型号的表述方法上看不出来是一体式锅炉还是分体式锅炉。锅炉型号中的“LN”不是国家统一标准。安装冷凝器时没有加保温层,导致热量散失,增加了燃气用量,可以加一个保温层予以解决,但冷凝器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

法院采信了华碧的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案涉锅炉经监督检验合格,目前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食品公司亦未举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尽管锅炉铭牌型号与合同不一致,但交付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故设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食品公司要求的退货退款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食品公司主张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问题,系食品公司自身生产许可证到期问题,故其该项损失与设备公司无关。综上,案涉锅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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