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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质权人同意合同是否有效?(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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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在本案例中详细论述了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唐热电厂欠洪光煤炭公司货款8799079.70元,洪光煤炭公司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同年8月23日,大唐热电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二、沧州中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洪光煤炭公司以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三、2013年9月23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大唐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期限二年。2014年7月16日沧州中院将该笔款项划走。

四、三丰锅炉厂向保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大唐热电厂支付欠款8799079.70元。保定中院判决支持了三丰锅炉厂的诉求。

五、大唐热电厂和兴业担保公司(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六、大唐热电厂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该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认定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第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其次,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洪光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后,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大唐热电厂的清偿而消灭,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拟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应调查核实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评估受让债权的风险,做出理性决策。

二、债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亦未调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债券受让人还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三、关于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其核心是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第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到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综上,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在兴业担保公司的质权成立、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洪光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后,大唐热电厂应否向三丰锅炉厂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大唐热电厂不负有向三丰锅炉厂清偿债务的义务。主要理由是:



第一,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仍然存在。但本案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应收账款质权,其后果是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大唐热电厂的清偿而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基础即不存在。



第二,上述问题涉及到转让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权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的前提下,应贯彻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公信力。由此,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应是债权受让人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当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亦应负有告知该债权上已设定质押的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受让人明知该权利上已存在质押负担,明知该债权有被质权人实现的风险。所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债权发生转让,债权转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三,在债权转让人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债权受让人亦未查询登记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人转让的效果未发生,债权转让人因转让债权所获得的利益亦应返还债权受让人。这说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如果为善意,则仍然有其他救济手段。



第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债权是否获得实际清偿的风险即由债权受让人承担,这是债权受让人的固有交易风险,因此不宜将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实际清偿效果作为债权转让人是否完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评价标准。但是,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负有保证债权非因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享有的抗辩权而导致债权消灭的义务。因此,在债权受让人善意不知该债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就应当评价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即质押权行使后导致消灭的债权数额。本案中,所转让的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果三丰锅炉厂为善意,则可以通过主张洪光煤炭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且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

另一方面,在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即完成履行,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人在所转让的债权清偿期到来之前,应负有相应的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在债权因其上先设立的质权被行使而消灭时,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本案中,三丰锅炉厂受让的债权因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其对该质权的存在为善意,则可以通过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以洪光煤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寻求救济。



第五,本院注意到,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洪光煤炭公司欠付三丰锅炉厂货款和借款880万元,洪光煤炭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三丰锅炉厂,由此涉及到如果债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原定金钱债务是否消灭等问题。从内容上看,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洪光煤炭公司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其所欠的金钱债务,在性质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债权转让替代双方之间原金钱债务的履行。由此,如前所述,由于债权受让人的固有风险是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债务,所以,如果是因为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债务,则债权受让人不能再请求债权转让人履行原来的金钱债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如果是因为所转让债权因权利瑕疵等原因导致受让人不能行使债权的,则应当解释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不消灭。换言之,所转让债权届期能够行使与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的消灭系对待给付义务,在履行顺序上,所转让债权届期能够行使作为债权转让人的在先义务,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原定的金钱债权消灭在后,两者之间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发生所转让债权不能行使的情形,则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债权受让人的原定金钱债权并不消灭,并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请求债权转让人履行原定的金钱债务。



本案中,洪光煤炭公司因其所转让的债权被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三丰锅炉厂也可以对洪光煤炭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以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清偿双方之间原来的880万元金钱债务的方式获得救济。

案件来源

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的,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认为,“关于案涉款项应否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质押权人工行玉溪分行与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向工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生了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裁判规则二: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

案例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金邦有色合金有限公司、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54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2013年4月28日,金邦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已作明确表述,在未新设质权的情况下,无需再通知金邦公司对质押的 应收账款进行书面确认。”

裁判规则三: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质押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3: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0月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同时,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来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本案即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久府公司在异议登记后以对卫运公司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起之诉讼。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对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中记载的7.8亿元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理。”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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