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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351】什么是生态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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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

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生态修复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修复性司法,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让被告人加倍赔偿,对受损环境进行生态修复,达到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目的,充分发挥生态修复的司法保护功能。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8日晚,武汉市江夏区郑店派出所联合江夏区渔政部门开展长江十年禁捕巡查行动,当巡逻至金港新区金港街锅炉厂对面的长江边时,遇被告人吴某携带渔获物返回,当场查获渔获物13余斤及电捕鱼工具若干。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公诉。该院还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长江流域全面禁捕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破坏了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破坏了渔业资源,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国家渔业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1.判令由被告吴某承担电捕行为对水生生物造成的损失,即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21千克、幼鱼8591尾;2.判令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评估费用人民币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江汉江武汉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武政规〔2020〕9号),宣布自2020年7月1日起,长江、汉江武汉段实行为期10年的全面禁捕。

2021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吴某携带电捕工具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武金堤金港街锅炉厂附近长江边,使用电捕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吴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人员及江夏区渔政部门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扣押了电捕工具和渔获物。经称量,被告吴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为赤眼鳟(又称鲮鱼)248.63克、翘嘴舶(又称大白刁)559.90克、乌鳢(又称财鱼)364.03克、鳜鱼(又称桂鱼)28.58克、鲫鱼(又称喜头鱼)2057.16克、鲢鱼3580克、其他杂鱼151.31克。经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农村局实地勘验,被告人吴某电捕鱼地点属于长江干流禁渔区禁捕范围。

2021年3月23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出具评估报告,报告中的生态修复建议载明:电捕作业对水生生物的破坏十分显著,建议强制其对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生态修复,参照成鱼及卵苗直接损失量,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21千克、幼鱼8591尾。公诉机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因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吴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2月23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敦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仍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21千克、幼鱼8591尾;三、由被告人吴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四、扣押并保管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瓶及逆变器1套、电捞子2根、头灯1枚、鱼篓1个,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置。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积极赔偿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在长江流域全面禁捕期间,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可以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生态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承担电捕行为对水生生物造成的损失,即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21千克、幼鱼8591尾及评估费用3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亦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1)鄂0115刑初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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